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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6-08
关 于 印 发
《江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建办[2001]33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江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第六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建设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样、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对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设系统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重视城建档案工作,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与城市建设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是集中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的重要基地,主要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人防、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部门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六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档案材料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七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印制的《编制、报送工程档案告知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城市建设档案质量规定》(建办[1995]697号);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准确、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6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档案后应当开具收件证明。
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二)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三)项目审批文件;
(四)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竣工图。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原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保存、移交依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其提供技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工作现代化;应当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统计、整理并做好保护、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有计划地编撰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要求和防止事故发生的需要,可以及时充分地查阅利用有关工程档案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利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的,按照有关收费规定和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凭单位介绍信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开具的收件证明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复制本单位档案的,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档案和建设系统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城建档案,造成档案遗失、损毁、泄密事故或者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
(四)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城建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不移交归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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