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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21
瑞昌市人民政府文件
 
瑞府发[2008]6号
 
瑞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湓城、桂林街道办事处,青山、大德山林场,赛湖农场,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瑞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瑞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建设档案室(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高空环境卫生设施工程;
7、城市防洪、人防、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室移交。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城建档案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室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凡列入城建档案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领取《编制及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三)工程档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市城建档案室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准确、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预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建档案室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市城建档案室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原件送交给城建档案室复验,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二)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三)项目审批文件;
(四)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竣工图。
市城建档案室对移交过来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档案,应办理移交接收手续,开具《江西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竣工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含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室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收集、整理、立卷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室为其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室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划定保管期限和密级,科学分类、编目、排架,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室应当妥善保管好收藏档案,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重要的档案应严格保密,确保安全。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要清理造册,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后,妥善销毁。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室应当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档案查询借阅制度。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编研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凭介绍信或城建档案室开具的《城建档案移交证》在市城建档案室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城建档案;复制本单位城建档案的,只收取档案复制费;查阅或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表彰: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以及对城建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向国家捐献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者;
(三)敢于抵制和揭露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成绩突出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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