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摘要)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关于竣工验收的条件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人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根据本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2.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施工单位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套竣工验收所必需的工程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无误后,方能同意竣工验收。一般情况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程项目竣工报告;
(2)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3)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
(4)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实单;
(5)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
(6)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7)试验、检验报告;
(8)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
(9)竣工图;
(10)质量检验评定资料。
施工企业提供的以上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后,认为符合工程施工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并且准确、完整、真实,才可签署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
此外,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证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未签署工程质量保修证书的,工程不得竣工验收。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或竣工验收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应当审查该建筑工程是否具备下列条件:(1)已经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确定施工的建筑业企业;(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依本条追究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核验,并与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不能发放质量合格证。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不符合下列条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2)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要求;(3)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4)工程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5)有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或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应当依本条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