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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污染物消减率:指(污水处理厂实际进水主要污染物平均浓度—污水处理厂实际出水主要污染物平均浓度)/进水污染物平均浓度;同时评估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以污水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四)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指污水处理厂实际平均日处理水量/设计规模。以污水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五)出水水质达标率:指污水处理厂每月(或全年)出水水质达标天数/每月(或全年)正常运行天数。出水水质标准,以经过批准(或核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中确定的项目设计标准为依据。以污水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第十四条 通过评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排序;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做出简要绩效评价;对工作中出现的先进典型进行总结,对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评估结论每半年通报一次。
根据通报,各级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出分析与说明,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部将评估情况及时与国家相关部门沟通,评估结论将作为国家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支持的依据。对项目建设进度快、质量好、运营效率高、减排效果显著的项目,建设部将建议相关部门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鼓励。
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向责任单位下发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一)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进度慢,城镇污水处理率低、污水处理费不能及时足额拨付的市、县。
(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负荷率、达标率低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或谎报、瞒报数据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
第十八条 直接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对整改通知进行专门研究,拿出具体措施和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向通知发出单位做出书面汇报。
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九条 对于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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